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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火车撞人白撞铁规是强盗逻辑 无过错并不代表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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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赔偿话题: 铁路话题: 责任话题: 无过错话题: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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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日,四名外来务工人员翻越广深铁路时与行驶中的动车相撞,造成两死
两伤。铁路方面表示,不会对死伤者作出赔偿。虽然铁路方面并无过错,但无过错并不
代表没有责任,铁路方面仍应负有赔偿责任
1979年的暂行规定沿用了近30年。
象征性赔偿300元曾是“撞人白撞”铁律,撞人事故中多善后却少赔偿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正式实施前,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
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
前一直依据的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
故处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最高150元的丧葬费外
还可以获最高150元的一次性救助,共计300元。”而这一规定,也在1990年的《铁路法
》中进一步明确,可以说,在过去30年里发生的火车撞人事故,铁路方一般只会象征性
地赔偿几百元了事,可以说几乎是“撞了白撞”。这一“铁规”长期以来引起了广泛争
议。[详细]
2008年打工女生陈春梅在兰新线乌鲁木齐至二工站区间的铁路上行走时,被后方驶
来的火车头挂到,抢救8天后不治身亡。铁路方表示,事故因为陈在铁轨上行走造成,
应有她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方近表示愿承担善后事宜,家属一度因医疗欠款未能结清而
导致尸体无法被领取。而在此前大量类似事件中,铁路方一直沿用着79年的“暂行规定
”,历次事件中赔偿多以几百元了事,铁路方最多为善后事宜埋单。
2007年后行人违章,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到了2007年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修改为:“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
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
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这就是“行人违章,火车撞了白撞”的规定,也意味着在2007年9月1日以后行人违
章被火车撞死,铁路部门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条例》一出,受到广为指责
2010年最高法院解释出台后明确了铁路方面的无过错责任:即便铁路方面并无过错
,但仍需要赔偿死者
路方存在过失,需要赔偿:“铁路赔偿第一案”中一审铁路方承担20%赔偿责任
2008年6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
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由此诉诸法律。经审理,沈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判决认为,事发地区属于铁路线路的安全保护区,但是铁路沿线靠近事发地区的一侧未
设任何防护措施.铁路方面也承认此处为事故多发地段,但只设了一个警示牌,警示牌
上没有禁止通行的规定,相反提示路人“请您注意安全”和“注意嘹望”.这不仅未起
到禁止通行作用,相反还误导了行人,最终酿成悲剧。铁路部门先期提出的400元赔偿
标准,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需要,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是,
判决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
2009年浙江温州,张某年仅四岁的女儿被火车撞倒身亡,经过多次交涉,铁路方拒
不承认存在过错,仅承诺在经济上补偿3000元。张某不服,向温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前列车属于正常运行,发现险情后也有鸣笛、紧急制动措施,而受害
人张某女儿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律监护义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但铁路方未在周边安置防护措施,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遂原告承担80%责任,被告
承担20%责任
即使完全没有错误,按照高院新解和民法通则也需最低承担10%责任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此前,根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
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中规定,受害人因翻越、穿越铁路等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企业最低应承担10
%的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在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至10%;若监护人有过错的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50%以上;若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过错的,则赔偿
比例不低于40%。
无过错赔偿原则早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民法》中早已明确无过错赔偿原则
而细究起来,《铁路法》和《民法通则》却有着冲突,《铁路法》第58条改变了《
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侵权赔偿的归责任原则。针对《铁路法》和《民法通则》
的冲突,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铁路
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
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
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赔偿原则也被大量运用到了公路交通之中。
无过错也有社会责任,19世纪开始,德国率先要求无过错方进行“不幸损害的合理
分配”
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在侵权法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
害结果,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工业
革命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事故等大量出现,依照过错
责任原则,众多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率先承认
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铁路企业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在这些领域也纷
纷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基本上不考虑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
台湾地区的“铁路法”第62条规定,铁路事故致人死伤时,即使事故的发生不是由
于铁路部门的过失造成,仍然应酌情给付抚恤金或医药补助费。 实际上,我国的民事
基本法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
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无责任,也就无需避让”——无过错原则力图避免极端状况出现
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出现,伴随的是施害方/被害方巨大的地位差异。交通事故中尤
其明显:载具和被害个体存在着地位上的巨大差异,虽然在几乎所有类型的案件中,火
车方在运行中都会采取紧急制动等规避措施,但从理论上,仍存在若无法律责任,会造
成此后事件中轨道交通方不采取规避制动的可能。虽然这种可能性仅存在于理论上,但
基于司法逻辑的慎重考量,仍考虑到了法律的震慑作用。
300元赔偿金、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如此“天方夜谭”般的赔偿存在了三十多年
延续至今。实际上,一个普通人,即使他有过错,但在时速一两百公里钢铁机器面前,
无论如何是“扰乱不了公共交通秩序”的。撞了白撞,是强盗逻辑,是对生命的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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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并不代表没有责任是白痴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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