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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 发帖数: 9671 | 1 2010-10-27(3 天前)如何区分“因言获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从 一家村——
李钟琴的博客 作者:一家村主如何区分“因言获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
李钟琴
在写作《致命文字——中国古代文祸真相》一书时,我曾经为如何区分“因言获罪”和
“颠覆国家政权罪”而困惑。在中国史不绝书的文字狱案例中,有的人确实存心讥刺时
政,有的人确实故意谤讪朝廷,有的人确实心怀怨望,有的人确实具有异端思想,也有
的人确实与当时的腐朽政府为敌,撰文号召推翻现政权。特别是后者,到底应视为文字
狱,还是应视为“谋大逆”(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颠覆国家政权罪”)?
多年的灌输教育,使我在遇到困惑时习惯性地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我打开《马
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一版),开篇便是马克思在1842年写的《
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这篇文章使我顿开茅塞。
当时,普鲁士政府公布了臭名昭著的“书报检查令”,其中有这么一段话:“但是对政
府的措施所发表的见解,其倾向首先必须是善良的,而不是敌对的和恶意的;为了对二
者加以区别,就要求书报检查官具有善良的意志和鉴别的能力。与此相适应,检查官也
必须特别注意准备出版的作品的形式和语调,如果作品因热情、尖锐和傲慢而带有有害
的倾向时,应禁止其发表。”
马克思一针见血地评论道:“这样一来,作家就成了最可怕的恐怖主义的牺牲品,遭到
了怀疑的制裁。”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反对倾向的法律,即没有客观标准的法律,乃
是恐怖主义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页)
因为,要正确判断“对政府措施所发表的见解”的“倾向”是善良的还是“敌对的和恶
意的”,却并非易事。因为这里面并没有什么客观标准,只能靠检察官的“意志和鉴别
能力”。“意志”一词用得很妙,这就说明,判断一部作品“是善良的”还是“敌对的
和恶意的”,只能凭当权者的主观意志。因此,即使作者的本意是“善良的”,而统治
者及其文伥们非要认为是“敌对的和恶意的”,那么,作者就一定是违法分子了。可见
,统治者制造文字狱并没有客观公正的法律标准,全靠其主观判断,即马克思所说的“
意志和鉴别能力”。
马克思在这篇文章中最重要的贡献,是说明了应该如何区分“因言获罪”和“颠覆国家
政权罪”。马克思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
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换言之,是否“颠覆国家政权罪”,不应看当事人说了什么写了什么,而要看他有没有
“颠覆国家政权”的实际行动。判定是否有罪,不应看人的思想方式,而应看人的行为
方式。
譬如,有人为了发泄愤懑,高呼“我要杀人”,难道就因此判他个故意杀人罪吗?
清末最后一起大文字狱——“《苏报》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例。章炳麟、邹容等在
《苏报》上撰文宣传“排满革命”,就“革命”、“共和”、“君主立宪”等政治问题
发表见解,号召推翻满清政府,结果被清政府指为“大逆不道”,竟准备将二人逮捕后
凌迟处死。由于“《苏报》案”的审理是在各国公使的监督下进行的,以“谋大逆”定
罪难以服众,清政府遭到了各国舆论的谴责。章炳麟、邹容的律师在辩护时认为章、邹
二人仅仅是写了几篇文章,并没有“谋反”的行动,因此不能按“谋大逆”之罪判刑。
在世界各国的压力之下,清政府也找不到适当法律条文来重判章、邹等人,只得含糊其
辞地判章炳麟有期徒刑三年,邹容有期徒刑两年,匆匆结案。
像这样仅仅以章、邹二人的“思想方式”为罪证而置之于法的案件,也应当属于文祸的
范畴。因为这种情况,非常适用于马克思的理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
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章炳麟、邹容的反政府言论,仍只是其“思想方式”,属于持不同政见者。如果他们没
有实施具体的“谋反”行动,政府便以其言论定罪,这不折不扣地属于“因言获罪”。
只以人的思想方式来定罪,是“反对倾向的法律,即没有客观标准的法律,乃是恐怖主
义的法律”!马克思总结得多好啊,自称马克思主义信徒的人们,好好学学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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