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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 发帖数: 32122 | 1 【 以下文字转载自 Military 讨论区 】
发信人: didadida (滴滴嗒嗒), 信区: Military
标 题: 王书金可能是冒充凶手多活了10来年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Sat Dec 10 10:42:37 2016, 美东)
编者按:早在2016年7月23日,我们在北京举行了聂树斌案的部分关键程序的模拟法庭
审判,但高清录像一直没有向公开,最高法院对聂树斌冤案作出再审判决,关于该案的
纷争终于尘埃落定。经过慎重考虑,我们决定全部公开庭审时空辩双方的对于聂树斌案
件所有的视频以及视频的文字版。
模拟审判视频全部为高清视频,总时长达六个小时,共分八集,每集约40分钟至70
分钟之间,同时针对公诉人公诉意见和举证环节,针对辩护人辩护意见和质证环节,也
独立制作了视频,目前网友已经可以通过本文链接在优酷视频上收看,审判合议庭由周
雷律师担任审判长、陈永福律师、陈朝阳律师担任审判员。公诉人由王少光律师担任,
辩护人由杨金柱律师担任。
本次模拟法庭,基于全部真实案卷材料,控辩双方交锋十分激烈,并且代表自己的真
实观点,并非模拟。模拟公诉人王少光认为聂树斌就是本案的真凶,应该判处死刑!他
的观点是什么呢?先刊登其观点文字版前半部分:
一、再现的一定是“真凶”么?也从这串钥匙谈起!
错案难纠确实是一个普遍问题,虽然近年也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纠正了“念斌案”、“李
怀亮案”等。但大众媒体更关注的是“真凶再现”的“呼格案”和“亡者归来”的“赵
作海案”,似乎只有真凶再现、亡者归来,错案才能纠正,并由此推理“再现”的也一
定是真凶。聂树斌案也正是这样。王书金在供认杀了三个人后,又供认聂案的被害人也
是被他所杀的。王书金供出了现场的一串钥匙、而聂树斌对此没有供述这一情况,使他
们相信了王书金这个杀人狂魔没有说谎。
其实,王书金并没有说出钥匙的特征,更是说错了钥匙的位置(他说将钥匙扔在了自行
车前轮北边,而现场发现的钥匙在尸体南边)。 但除了钥匙外,王书金还供出了犯
罪现场和掩藏被害人衣服的大致位置,现场有一辆自行车以及被害人衣物等现场情况。
而这些,则不仅仅是他为了立功保命而顶罪可以编造出来的。也就是说,他确实可能到
过犯罪现场。但到过犯罪现场的人就一定是真凶么?(案件背景:王书金居住和工作的
地点离掩藏衣服地点50米左右的左右,离犯罪现场150米左右,其供述每天午饭后不休
息,在附近闲转。被害人从被害后到被发现有将近六天时间,王书金有提前发现的条件
。)
犯罪侦查学有这样两个基本常识,一是凶犯一定到过犯罪现场,但到过犯罪现场者
不一定就是凶犯;二是凶犯一定有作案时间(在现场作案的时间),但有作案时间者不
一定就是凶手。从形式逻辑上讲,到过犯罪现场和有作案时间都不是确认凶犯的“充分
条件”,但都是确认凶犯的“必要条件”,而没有到过犯罪现场的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
的人就一定不是凶手!
如上所述,王书金供出了现场的一些情况,他可能满足了“到过犯罪现场”这一犯罪的
“必要条件”,不能排除他就是聂案真凶。那么我们就有必要研究他是不是有作案时间
了。
河北司法机关认定被害人是在1994年8月5日下午五点左右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害的。
我注意到最高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之一是对这一“被告人作案时间”提出了疑问。之所
以提出这一时间问题,可能是由于山东高院新发现了一个考勤记录,根据这一记录,似
乎不能排除被害人在1994年8月6日还上班了。是否能仅凭这一考勤记录就可推定被害人
在1994年8月6日还上班了,以及是否可以由此推定聂树斌不是真凶,我将在后面的篇章
中探讨。在此,仅研究王书金有没有作案时间问题。
一个多年前的案件(即使是十几天前的案件),如果强求嫌犯说清楚是几月几日是十分
困难的,但如果回答是星期几可能容易些。但在时间段的确认上,是上午还是下午,是
早上还是晚上,是(早、中、晚)饭前还是饭后,是上班前还是下班后,则更容易的多
。所以,我们需要考察的是一天中的“时间段”,而不是具体是那一天。
对于被害人失踪的时间段首先有被害人的丈夫和父亲的原始报案材料,他们发现被害人
失踪的时间段当然是下班后(下班后没有见到被害人),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害时间段是
下午下班后,也可能是早上上班的路上,上午下班的路上和下午上班的路上。鉴于被害
人的丈夫证明其见到被害人的最后时间是午饭后差五分不到一点(离开家的),被害人
被害的时间只能是下午上班的路上(一点左右)或者下午下班的路上(五点左右)。
不过,最重要的证人不是其的家人,而是被害人的工友,他们才可能是最后见到被害人
的人。对此,有两个工友做了证明。被害人最好的朋友(也是室友和最早发现被害人失
踪的人)证明,最后一次见到被害人的时间是下午将要下班的时间;另一工友证明其最
后见到被害人的时间也是下午将要下班的时间。
根据以上证明,被害人被害的时间是在下午下班后(下午五点左右)。那么,王书金是
否有作案时间呢?
首先,王书金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变化很大,从刚开始的午饭后到后来逐渐推迟到下午3
、4点钟(不排除是有人向他透露了案情后他将作案时间向被害人被害的时间靠近)。
在山东高院法官两次讯问其时,他最终将作案时间固定为下午3、4点钟,此后其回到了
工地。
被害人是下午五点左右被害的,王书金是下午3、4点以前就回到了工地的,其当然没有
作案时间,没有作案时间就一定不是真凶。
对作案时间这一关键问题,聂案的代理律师陈光武也承认这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此问题
不解决就排除了王书金是聂案真凶的可能。不过时至今日,陈光武和李树亭律师以及其
他任何挺聂派的律师都没有解决这一问题,或者,做出自圆其说的判断。
不过有人可能会问,3、4点与五点左右已经很近了,难道不可能重合么?
但看过案卷的人不会这么说,因为王书金供述其见到被害人时“被害人是骑车由南向北
”(并供述其多次看到被害人在这个时间段骑车由南向北),但被害人下班骑车回家的
方向是“由北向南”。也就是说,王书金在这个时间段见到的不是聂案被害人。
如果是为王书金做其不是聂案真凶的辩护,仅就其没有作案时间这一点就足够了。因为
,发现了一串钥匙、到过犯罪现场的人,可能是,但不一定就是真凶!而没有作案时间
的人,一定不是真凶!
不过目前不是这样,是王书金供认自己是真凶,他的辩护人以及挺聂派法学家和律师认
为王书金是聂案真凶。因此,我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揭示:王书金是假冒、聂树斌是真凶。
二、让尸体说话,看谁是真凶?
核心词:根据这具尸体的体态特征和二人对犯罪过程的供述,王书金不是本案真凶,聂
树斌案是本案真凶!
这个观点在聂树斌案的公开讨论中还没用出现过的,但不排除在还没有公开的讨论中出
现过。
虽然本案材料已被公开一年有余,但仍在不影响尸体体态的情况下所做了部分处理。
请模拟合议庭看一下这具尸体特征,这显然这是一个女性正在遭受性侵的体态,而且是
性侵者最容易插入的体态。
不妨做一下实验,一个在这种体态下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在遭受暴力窒息死亡后
是否还能保持这种体态?或者在遭受剧烈的脚跺肋骨断裂造成死亡后能否保持这种体态?
一具这种体态的死尸告诉我们,被害人在遭受性侵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但这个强奸犯也
许还不知道她已经死亡),是在死后被摆弄成了这种体态。
还有,我们看到这具尸体两只脚尖的宽度在60厘米以上,如果被杀后才被脱掉裤头
,两脚的脚尖之间的距离还会保持这种宽度么?
我们知道,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多变的,他的供述里总是有或多或少的虚假成分。
如何检验呢?就是与客观证据对照,看他们的供述里那些是真,那些是假。
这张尸体照片的体态特征就能告诉我们,王书金和聂树斌两个人中,哪一个是真凶? 或
者,都不是真凶。
王书金在山东高院讯问时的供述为: (1)他在强奸被害人时,被害人是有生命的而且与
他有对话;且他只将被害人的裤头脱到小腿肚处。(2)他在强奸完成后朝被害人身上
猛跺,直到她“不吭声了”。(3)被害人死后,他才脱掉了被害人的裤头。
当然,王书金在其它供述中也有在强奸完成后先是掐了被害人的脖子,然后再跺被害人
的胸部,并听到骨头啪啪响的声音。
从上面的照片我们已经知道,那是一种失去生命后被摆弄的体态。因为一个在这种体态
下有生命的人,在松弛体态下是无法保持这种体态的。同时,如果是遭受掐脖子造成机
械窒息死亡,在死亡前会有一个蹬腿的动作(王书金在它案的供述中也供认在掐死被害
人时,有蹬腿的动作。),也不会保持这种体态;如果真如王书金所说他在强奸完成后
朝被害人身上猛跺,直到她“不吭声了”,被害人的尸体更不可能是这种体态。还有,
如果如王书金所说他是在完成强暴后才脱掉了被害人的裤头,被害人尸体的体态也不可
能是这种体态,两个脚尖之间的距离更不可能有60厘米以上的宽度。
因而,王书金的供述与尸体体态不相符,他不是聂案真凶。
下面是聂树斌的供述:看看他供述的犯罪过程是否符合被害人的尸体形态?
聂树斌在所有的供述都是一致的:(1)在被害人在乡间土路上呼救时,他是从被害人
的背后用胳膊挽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拖到20米左右的玉米地深处。然后,又往返
两次将被害人的自行车和自己的自行车搬到该处。(2)他在强暴被害人时,被害人已
经没有了知觉。他先是撩起被害人的连衣裙,将被害人的裤头脱到小腿处企图强奸,无
法插入。然后,他脱掉了被害人的裤头,成功插入强暴了被害人。完成后从头部脱下连
衣裙,并将裤头卷在连衣裙内骑车逃离现场。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聂树斌挽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脱到20米茂密的玉米地深处的
过程时间较长。考虑到路边的壕沟,考虑到玉米地的不平、松软、潮湿(前一天晚上有
雨),以及玉米的阻挡和被害人的体重,这个过程至少需要一分三十秒左右或者更多。
这时,被害人可能已经窒息死亡或者濒临死亡。事实上也是如此,他往返两次搬运自行
车至少也需要两分钟的时间,在这两分以上的时间里,被害人并没有清醒,他在强暴时
发现被害人已经没有了知觉。而且,他第一次强暴时将被害人的裤头脱到小腿处,由于
宽度不够没有插入。尔后,他是脱掉了被害人裤头将被害人的两腿摆弄到相当的宽度,
才成功插入的。
因此,聂树斌供述的作案过程完全符合被害人的尸体体态。这具尸体体态告诉我们,聂
树斌就是本案真凶。
三、让隐蔽证据说话,看谁是真凶?
我在一年前预测,挺聂派在该案的说辞将会步步退却:第一个阶段,“王书金是真
凶、聂树斌不是。”第二个阶段,“虽然王书金不是真凶,但聂树斌也不是真凶。”第
三个阶段,“虽然不能排除聂树斌是真凶,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以证据不足改
判其无罪。”
但我错了,虽然挺聂派已经退到第二个阶段,包括杨金柱、邱兴隆、陈光武等几乎
所有的挺聂派法律人,已经不再坚持王书金是真凶。但奇怪是,山东高院认为应当再审
的理由之一是“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山东高院认为“不能排除王
书金作案的可能性”。
难道真的“不能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可能性”么?
如果您看过我前两篇文章《让尸体说话,看谁是真凶?》和《再现的一定是“真凶”么
?也从这串钥匙谈起!》,应该已经对王书金是不是真凶有了自己的初步判断。本篇将
,“让隐蔽证据说话,看谁是真凶?”
我相信,任何看完本篇的人,都不会再做出“王书金是聂案真凶的判断”,除非您是故
意而为之。
还是先从王书金拒绝辨认被害人照片谈起。
最近,时有网友向我提出:办案机关为什么不让王书金辨认被害人的照片?这难道不是
确定他是不是真凶的更简单的方法么?其实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并没有疏漏,早就提出让
王书金辨认被害人的照片,但其以时间太长了为由予以拒绝。
从事发的1994年到王书金因另案被抓的2005年,已经过去了11年,非要他辨认被害人照
片确实有一点困难。但考虑到即使王书金这个杀人狂魔供述其杀过四个人,但聂案(如
果是他作案)也是其人生中的几件大事之一,应该有比较深的印象。再考虑到其在作案
过程中(如果是他作案)与被害人有十分钟左右或者以上的接触,特别是其供述面对面
强奸被害人的过程和其供述的被害人被强奸时的表情,他应该对被害人的容貌有深刻的
印象。按照常理,他应当能够辨认出被害人的照片(如果是他作案)。但即使他拒绝辨
认,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的以其拒绝辨认为由,排除他是聂案真凶。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隐蔽性证据往往才是揭示谁是真凶的钥匙。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如果说不
公正判决比犯罪还要严重的话,那么裁判的不公正对冤假错案的影响可见一斑。反观我
国刑事诉讼,造成不公正裁判的原因有很多,其中证据审查错位是罪魁祸首之一。重证
据、并轻信口供虽然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但重口供仍然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经常
出现的诟病。不仅仅是侦查人员、检察和审判人员,就是律师也是如此,一听到王书金
供述自己是聂案真凶,就马上相信他是真凶。
要确定被告人供述是否真实,就必须与实物证据进行对照(如我第一篇文章《让尸体说
话,看谁是真凶?》)。实物证据的疑点未能排除就相信被告人的供述为真,就是一些
冤假错案造成的原因。如 “河南赵作海案”,公安机关找到的无名尸经鉴定尸长只有1
米7,与“疑似被害人”赵振晌1米75的身高并不相符,在未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无
名尸身份存在重大疑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未进行积极补正,导致赵作海错误
定罪,直至赵振晌回到家乡该案才得以大白于天下。
隐蔽性证据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
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首次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
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
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再次确认了这一规定。
“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由于隐蔽性证据本身蕴含着不为外人所
知而只有作案人所知,它往往是揭示谁是真凶的钥匙。
如我在前一篇文章中所述,到过犯罪现场的人一定会知道现场一些情况,但他是不是真
凶,就是要在排除串供、指供、诱供等可能性的情况下,看他的供述是不是与隐蔽性的
证据相符。下面是聂案的一些隐蔽性证据和王书金的相关供述的比较:
1、被害人尸体脖子上缠绕的上衣与王书金供述的比较
以上是两张现场尸体照片,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脖子上覆盖着玉米秸,并由于
玉米秸的覆盖,看不到玉米秸下的衣物。第二张照片是去掉玉米秸后的照片,可以看到
被害人脖子上缠绕的衣物(一件上衣)。
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包括搜寻、发现被害人尸体的众多群众)都有可能看到被害人的尸
体和脖子上的玉米秸,但玉米秸是在公安现场勘验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才移除的,真凶以
外的到过聂案现场的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脖子上缠绕的这件上衣。而对于真凶来说,他
用这件上衣勒了被害人的脖子,他不可能忘掉这一关键的犯罪证据,除非他为了逃避法
律追究而故意拒绝供认。而王书金是主动供认聂案的被害人是其所杀,他没有逃避法律
追究而故意拒绝供认的动机,而他却从没有供述过这件被害人脖子上缠绕的上衣。这个
隐蔽性证据排除了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因而不能以他的供述认定他是真凶。
2、被害人被害时间与王书金供述比较
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包括搜寻、发现被害人尸体的众多群众)都有可能看到被害人是尸
体,但真凶以外的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很难知道被害人被害的时间。本案所有证据都将被
害人被害时间指向被害人下班后这一时间段,下午5点左右。王书金对作案时间的供述
变化很大,从一开始的午饭后逐渐推迟到下午3、4点,(不排除是有人向他透露了案情
后他将作案时间向被害人被害的时间靠近)。其一开始供述是午饭后作案是基于其工作
时间的考虑,因为他下午还要在工地打工,不可能下午3、4点还在附近闲逛。但在山东
高院法官两次讯问其时,他最终将作案时间固定为下午3、4点钟,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是知道了被害人是在下午五点被害这一时间段后,有意向这一时间段靠近。但假的就
是假的,这又与他供述的被害人骑车的方向相矛盾。
3、被害人骑车的方向和王书金的供述比较
被害人在图中的液压件厂工作,下班是出厂门后到新华西路,经两边玉米地的南北方向
小路,转到通孔寨村的东西方向小路回家。也就是说,被害人下班骑车的方向是由北向
南。
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包括搜寻、发现被害人尸体的众多群众)都有可能看到被害人的尸
体,但真凶以外的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很难知道被害人被害时骑车的方向。王书金的全部
供述均称其遇到被害人时被害人骑车由南向北,并称其多次看到被害人在这个时间段骑
车由南向北。下午3、4点是被害人上班的时间(下午一点上班),不可能多次在这个时
间段才骑车上班。因此,其供述其看到的骑车女子根本不是聂案被害人(如果他确实曾
经多次在这个时间段看到一个女子上班的话)。
4、被害人内裤被脱掉时间与王书金供述的比较
这是被害人尸体的照片,没有内裤。因此,到过聂案现场的人(包括搜寻、
发现被害人尸体的众多群众)都有可能看到被害人被脱掉了内裤,但真凶以外的到过聂
案现场的人很难知道被害人是什么时间被脱掉内裤的。
王书金在山东高院讯问时的供述为: (1)他在强奸被害人时,被害人是有生命的而且与
他有对话;且他只将被害人的裤头脱到小腿肚处。(2)他在强奸完成后朝被害人身上
猛跺,直到她“不吭声了”。(3)被害人死后,他才脱掉了被害人的裤头。然后逃离
现场。
再看一下这张照片可,被害人两只脚尖的宽度大约有七、八十公分。如果是他在被害人
死后脱掉了被害人的内裤后且没有有意将被害人尸体摆弄到这个状态,他的脱内裤过程
(一个内裤的宽度)必将被害人尸体两脚之间的距离弄的很小,不可能是这么大的距离。
据此,王书金供述的脱内裤过程与被害人内裤被脱掉时间的隐蔽性信息相矛盾。
聂树斌供述和王书金供述与案件实际情况对照表
1、不隐蔽到过现场就可能发现的物品等共六项,聂树斌讲对了5项遗漏了1项(钥匙)
,王书金讲对了4项,2项没有完全讲对。2、隐蔽仅到过现场也很难发现的物品和特征6
项,聂树斌的供述全部符合,王书金的供述5项不符合,1项模棱两可。3、聂树斌家住
所离现场很远,平时是骑车在犯罪现场附件转悠,除了作案的一次外,案发前后没有进
入过犯罪现场玉米地的情况。4、王书金住所离被害人衣物现场50米左右,离犯罪现场
150米左右,其供述在案发前后经常在附近转悠,有时间转悠的时间很长。结论:被害
人尸体和衣物在案发5天和6天后才被家人组织的群众找到,王书金在这段时间转悠到了
犯罪现场和衣服现场,但不是本案真凶。
从以上王书金的供述与聂案隐蔽性证据信息的比较可以看出,王书金不是聂案真凶。而
比较聂树斌的供述与隐蔽性证据信息,完全相符。但也并不能得出聂树斌一定是真凶的
结论,因为:
“隐蔽性证据”虽然证明力较高,但在司法实务中仍要注意规避错案风险,因为被告人
对隐蔽性证据的供述具有被“污染”的风险。
根据司法解释,对隐蔽性证据的供述“应当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但笔者
认为,该表述改为“应当排除串供、指供、诱供的可能性”更为准确。
首先,即使是真凶,主动承认犯罪、交代犯罪过程者极为少见。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有
罪供述都是逼出来的。其逼的手段有合法的审讯技巧,也有违法的暴力和胁迫,不能一
概而论。
其次,单纯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可以逼迫嫌疑人认罪(逼迫承认作案),但无法让一个无
罪的人说出隐蔽性证据的信息。而隐蔽性证据的信息,只能通过“指供、诱供”的手段
得到。逼迫嫌疑人承认办案人员描述的犯罪过程,这就是“指供”。
其三,要将“诱供”与“诱骗”区别对待。“诱骗”是指以某些“坦白从宽”的承诺为
诱饵,诱骗嫌疑人认罪。但与“逼供”一样,单纯的“诱骗”手段是无法让一个无罪的
人说出隐蔽性证据信息的。但“诱供”则不同,它是司法人员以透露、暗示犯罪信息等
手段,让嫌疑人“顺竿爬”,说出他根本不知道的犯罪信息。
最后就是“串供”的可能性也必须排除,且至少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为他人顶罪,其供
认的隐蔽性证据是真正的作案人告诉他的(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较多)。二是“线人串
供”,办案人员故意安排同监号的人向嫌疑人透露犯罪信息。
那么,聂树斌的供述是不是受到“污染”了呢?是不是如杨金柱律师所说“聂案是河北
司法机关共同构陷的结果”呢?下面的证据证明,聂树斌的供述,没有被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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