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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如何看待法律上的不知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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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牧民捡到的狗头金归谁所有?深海已经被控制。
渔民捞起来的不明装置中国人独立算了
白人的话甜,很多時候是说反话。斯伟江:正义不在当下 但我们等得到 (ZT)
观《无证制药为救人》,叹“高知法盲”何其多!我看朱令律师列的那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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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法律话题: 本案话题: 被告话题: 认识话题: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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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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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知者无罪”可能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对事实理解错误或者没有意识到存在违法事实
,二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或者不知道存在相关法律。后者一般不能被作为刑事案件辩护理
由,但在美国的判例中的确存在极少数的例外。先说第一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Morissette是一名收破烂的,有一天他发现生意自己送上门来了:在一
片荒地上,散落着一堆类似上图这样的废铁片。
多年职业素养告诉他,只要是铁的,就能卖钱,于是他把废铁片捡回去,卖了84美金(
按照通胀计算,约合今天的900美金)。
麻烦来了:Morissette捡回家的破铜烂铁,其实是航空炸弹爆炸后剩下的弹壳。美国空
军曾经在这片区域练习投弹,而他们扔下的炸弹,不管是没炸以前还是爆炸以后的残骸
,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国家财产。
于是,Morissette因涉嫌联邦法律中的“故意侵占国家财产”罪名受到起诉,而他辩称
自己并不知道这些废铁属于国家财产,不知者不罪。
一审中,法官做出了陪审团指示,称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故意拿取了废弹壳,就应视
为有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陪审团因此作出有罪判决。(在美国的庭审中,法官可以就
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陪审团指示,引导其作出判决。简单来理解,就是法官负责解释法律
,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并按照法官的指示,应用其所阐述的法律来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谁知道,当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时,被告竟然实现了大逆转:
全体大法官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原判。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主笔
写下了本案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他将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侵害公益的犯罪”(public-welfare
offenses)和“普通法犯罪”( common law offenses)。
杰克逊大法官解释道,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并不直接表现为对“国家利益,个人人身利
益,财产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侵害” ("These [public-welfare offense] cases do not
fit neatly into any of such accepted classifications of common law offenses
, such as those against the state, the person, property, or public morals. "
) 可以理解为,“侵害公益的犯罪”在并不是普通人根据常识可以意识到的犯罪,因此
在定罪所需要的主观要素方面,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对此,杰克逊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强调道,对于此类并不容易认识到的犯罪,控方必须要
证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充分具体的认知,才可以定罪。具体到本案中,按照一般理解
,被丢弃的弹壳本应属于遗弃物,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才被定义为国家财产。
要定本案被告Morissette的罪,不仅要证明他有意识地去捡了废铁皮,还要证明他明知
这些废铁皮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国家财产,而不是被遗弃的无主物。--当然,这个案例仅
仅是一个非常罕有的特例,并不能代表判例法的一般情况。在本案中,犯罪事实之轻微
,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损害之小,或许也构成了大法官们决定放被告一马的理由。正
如杰克逊大法官写的,犯罪行为一般要求"同时存在邪恶的内心和邪恶的手”("[a
criminal conduct]generally constituted only from concurrence of an evil-
meaning mind with an evil-doing hand.)而本案中,捡弹壳卖废品这样的小事,似
乎并未上升到这个程度,这也是本案之所以成为特例的原因,Morissette成功的辩护,
不要轻易尝试去复制。
[email protected]法科许斯科尼科夫 @涵希 @律行者 等朋友指出,上述案件说的应该是事实认识错误
,而题目中问的应该是法律认识错误,他们说得对。
在美国法律中,也的确有以“法律认识错误”成功进行抗辩的例子,例如1991年Cheek
v. United States, 498 u.s. 192 一案。本案中,被告John Cheek是一名飞行员,在
业余时间,这位飞行员大哥参加了一系列关于税法的“学习班”,通过这一“学习班”
,他认识到自己其实不需要向联邦政府交税 -- 而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当Cheek因
为逃税罪被提起刑事指控时,他正是以“对法律认识错误”为由进行的辩护,而本案同
样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逆转了之前的有罪判决。
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如此解释法院的判决理由:税法的复杂性,让一般公民可能难以
认识到自己究竟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证明被告违反了税法是不够的,也需要证
明其有真正违反税法的意图。伦奎斯特大法官认为,本案中决定被告是否犯逃税罪的关
键,在于被告是否真诚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
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阐述道,这认识并不一定是“合理的”(reasonable),而只需要出
于“善意”(good faith),也就是说并非故意不去了解法律,并非对法律采取漠视的态
度。而在本案中,被告John Cheek的确试图去了解法律了,只不过是被不靠谱的抗税组
织办的“学习班”带进了沟里,形成对税法的错误认识。
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认识并非刻意为了规避法律,那么,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这
样的“对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当然,本案的背景也有特殊性,美国的税法复杂程度
令普通人望而却步,每年4月份报税的时候,普通人难免要咨询律师,或者其他提供报
税服务的公司。
因此,最高法院决定在本案中网开一面,放过部分无意违反法律,只不过是被不靠谱的
机构带偏了路的纳税人。而基于这一背景,在税法方面“不知法”的辩护理由,不必然
能推广到其他领域。—@黄铭聿 还补充了一个判例,Lambert v. California. 加州有
一条法律,要求有犯罪记录者如需居留在加州超过一段时间,应该向政府申报。被告因
不知这条法律而没有注册,被提起指控。
法院最终判定,因为原告对这条法律没有认知,也不可能有条件去认知,因此不应被判
有罪。
这里法院的逻辑,用国内的行话来说就是“法律不具备知悉可能性”。当一条法律不符
合公众通常认识,且政府没有提供条件让公众获得足够的认知可能性时,在美国有“不
知者无罪”辩护成功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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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朱令律师列的那些证据评论: 牧民捡到的狗头金归谁所有?
铊杀受关注,是正义的人对本案邪恶性质的痛恨使然渔民捞起来的不明装置
在中国根本本能扶老太太,好事都不能做。白人的话甜,很多時候是说反话。
现在审薄实际上是温水煮青蛙观《无证制药为救人》,叹“高知法盲”何其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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