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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 发帖数: 7400 | 1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立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和平,
共 用幸福,且杜绝将来纷纭之端,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
臣太子 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
全权大臣二 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
理大臣内阁总理 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
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 奥宗光为全权大臣,彼此校阅所奉谕旨,认明均属妥实无阙。会
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
第一款 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国。故凡有亏损其独立自主体制,即
如该国向中 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对象,
永远让与日 本。 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抵安平河口
,又从该河口划至凤 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
,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 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
。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 天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界内。 二、台湾全岛及所
有附属各岛屿。 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二百二十度止及
北纬二十三度起、至 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 前款所载及黏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
员二名以上 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约疆界于地形或地
理所关有碍难不 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
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 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画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
应据本约所定画界为正。
第四款 中国约将库平银二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
次五千万两 ,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应于本约批准互换
后十二个月内交 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
年内交清,第二次于 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
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 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
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 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
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 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
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 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
者,任便变 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又
,台湾一省应于 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
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
全权大臣与 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
章,应以中国与 泰西各国见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
行之前,所有日本政 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
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 异。
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见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
往 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
程一体 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三、江苏省苏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
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见 行
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
内地之时欲暂行 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
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 运
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
杂派以及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
享优 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即载入本款所称
之行船通 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见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
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日本军队暂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
于中国将本 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
政府与日本政府 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
撤回军队。倘中国政 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
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 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
虏并不加以 虐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
释放。并约此次 交仗之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且饬有司,不得擅
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自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
二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
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
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 (押印)。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
李经方 (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
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 (押印)。 光绪
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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