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 发帖数: 1 | 1 此前,“董明珠自媒体”公众号发布消息称,“董明珠说到做到,承诺给格力员工一人一套房的诺言,真的在兑现了。”然而,上海的一家公司却爽约了,还因此吃了官司。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09年3月19日,吕某某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薪20,000元(包含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半年预付一次,每次支付120,000元,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之前支付;5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给予吕某某一次性奖励500,000元。
同年8月28日,吕某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供吕某某居住,并提供装修费用75,000元;若吕某某为公司服务满劳动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则该套房屋作为公司对吕某某的一次性奖励,届时公司必须将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转让给吕吕某某,并确保上面不存在任何抵押和贷款情况;公司将该套住房奖励给吕某某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奖励500,000元不再执行。
后该房子因其它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未能过户。
2015年2月26日,吕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房屋折现款1,300,0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吕某某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嗣后,吕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公司、肖XX、林X(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支付吕某某一次性奖励1,300,000元;2、返还吕某某在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支付的税费及中介费用,合计金额132,591.07元。
不过,公司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奖励500,000元即可。应吕某某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总价格1,28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系争房屋实为公司给予吕某某服务期满的一种奖励,当然义务履行主体为公司,故吕某某要求肖XX、林X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公司承诺的奖励为实物,并非现金,而实物的价值处于不断变动当中,实物履行不能时,当然应以该实物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据进行替代偿付,故公司仅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中原约定的500,000元为据履行偿付义务,有失公允,不予支持。至于吕某某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故而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一次性奖励1,288,300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公司履行曾承诺给予吕某某服务期满奖励的纠纷,履行主体为公司,吕某某以公司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肖XX、林X曾予以配合为由,上诉请求判令肖丽云与林熙共同支付公司承诺的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吕某某上诉认为其其余诉讼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吕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吕某某申请再审称,肖XX、林X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自愿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为公司对吕某某的实物奖励,原审法院未认定肖XX、林X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公司、肖XX、林X的过错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其应承担不配合办理税费给吕某某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吕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系公司给予吕某某服务期满的一次性奖励,公司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主体,吕某某要求肖XX、林X对此承担共同责任,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而支付的有关税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据。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依照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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