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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line版 - 老汉免费捎陌生人被罚3万元 官方称其违反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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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李荣话题: 运管处话题: 合肥市话题: 证据话题: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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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管处:顺路免费带人违反常理
合肥市中院支持该处罚,安徽省检察院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新快报讯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免费捎带陌生人,结果被当做非法营运处罚3万元。”合肥67岁的退休职工李荣寿,一提起三年多前的这件事儿,就后悔不已。
李荣寿是否非法营运?做出处罚的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称,顺路免费带人“违反基本常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运管处对李荣寿的行政处罚,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却认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李荣寿老人已经上诉、申诉了近4年。
事件
老人自称顺路带人做好事
运管处坚称非法运营
今年67岁的李荣寿是一名退休职工。2008年7月18日下午,在合肥市保健院门外,一位打不到车的女士向刚开摩托送完妻子的李荣寿求助。这位女士称有急事,希望李荣寿能用摩托载自己一程。“我表示自己不是‘摩的’,但该女士一再求我。本来是想做好事,又是顺路,于是就答应了”,李荣寿说。李荣寿回忆称,这位女士在到达目的地后下车,说没有零钱,李荣寿表示不用给钱。
等到该女士走远,李荣寿整理头盔正准备离开时,却被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的执法人员拦下。执法人员询问李荣寿是否认识刚才搭载的女士,李荣寿表示不认识。执法人员认定李荣寿是“摩的司机”,要求暂扣他的车辆。
“我并没有收钱,只是顺路载一程”,李荣寿辩解道。他特意把身上所有能装东西的口袋都全部翻出,证明自己并未收费。“但执法人员认为我带互不相识的人,虽没收钱,却有收费约定,也等于非法营运。我说,我没有收费约定,让我和那位女士当面对质,但没被允许。”
2008年8月20日,运管处对李荣寿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书》)。其中提到:“执法人员通过对李荣寿及其所载乘客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证实乘客和李荣寿互不相识,乘客从长江饭店乘坐该摩托车到阜阳路菜市场,约定付费5元。根据现场采录及调查核实,认为李荣寿使用二轮摩托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处罚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李荣寿作出责令其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
法院:运管处的证据符合法律老人:
证人和搭载的不是同一人
李荣寿不服,遂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11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被告(运管处)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李荣寿的询问笔录、乘车者证言来证明李荣寿违法营运。此外,运管处称,被答辩人(李荣寿)诉称系顺路带人以及没有约定费用的理由,“不仅违反基本常理,更与答辩人(运管处)提供的证据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运管处提供的证据,李荣寿认为,现场录像没有全景画面,反映不出现场情况。“证人证言的身份没有表述,出具的时间没有,证人签名也看不清楚”,且乘客证言与《处罚书》中所描述的情况相矛盾。
但经审理后,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虽无原告实际收取费用的证据,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事实的定性。”支持了罚款三万元的《处罚书》。李荣寿说,录像中的女子跟他所搭载的不是一人,“这个女孩二十岁出头偏胖,但是我搭的那个大概30岁上下,偏瘦”。
李荣寿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运管处证据矛盾,不能成证据链证据不符合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败诉后,李荣寿并没有放弃。李荣寿说,“功夫不负有心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也发现了这些证据中的问题。”
2010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抗诉书》。《抗诉书》中称,“市运管处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寿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抗诉书》还对运管处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疑。
疑点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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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录像。《抗诉书》中提到,运管处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李荣寿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客现场交易以及运输情形等连续性的全部场景,其仅显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商店内、外的两处场景:
“一是店内一位市运管处执法人员询问一位手中拿着一沓音像制品的年轻女士即所谓刚才乘坐摩托车的人‘是否认识,什么地方坐车,给了多少钱’。该女士简短而间断的回答是‘不认识、长江饭店那边、5元’……”
“二是店外李荣寿和市运管处工作人员之间的询问、答辩及争吵混乱的场面。此节音像资料显示,李荣寿根据市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询问,情绪激动地答辩:从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应要求顺路送了一位不相识的女士到双岗,未讲钱也未收钱,自己在做好事,并将其身上所有夏衣口袋翻过来给在场的人查看,以示其确实未收钱;且请求执法人员调查,要求进入商店与那位被询问的女士进行对质未果,该女士身份不明。””省检察院还认为,运管处提供的本案现场录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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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寿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李荣寿陈述其应一位看来有急事、不相识女士的请求,在桐城路口妇幼保健院大门附近顺路做好事将该女士送到阜阳北路的双岗附近,其不是摩的,自己身上没有钱,没有讲钱也没有收钱,‘这位女同志都走了’……显然,该笔录不能证明李荣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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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抗诉书》中表述:“该证言系乘车人徐某某(名字不清)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7月18日16:20左右乘坐皖A82727号摩托车从合肥市小花园到双岗,支付或约定运费为4元。本人与该车驾驶人互不相识。’该证据与前述现场录像有关乘客女士乘车的地点、付费金额等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是预制的格式文本,没有证人身份的表述,没有落款时间。证人名字不清楚,联系电话不通。尤其该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合肥中院:
做好事送人没有证据证明
收到《抗诉书》后,安徽省高院下达裁定书,令原审法院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再审。然而,李荣寿又败诉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合肥市中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现场录像及相关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李荣寿非法营运的事实。“李荣寿承认用摩托车载人,但辩称是应人请求做好事送人,并非载客营利,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李荣寿说,“老李我做好事送人,也不要你宣传表扬,为什么要证据证明?处罚者运管局才有证明我违法的责任才对。看来,以后做好事前要先开个证明才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运管处工作人员表示:“时间这么久,你现在让我讲当时是怎么处罚的,我也没有办法给你提供确切的信息。”当记者希望与当事执法人员取得联系时,该工作人员称,“不太合适”。
同时,运管处该工作人员表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会有一套处罚认定程序,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满,当时可以举报投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件事”,该工作人员最后说。
李荣寿表示,他将继续申诉。日前,他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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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js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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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的社会是把人往鬼的方向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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